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1号楼4层7号。
法定代表人:赵雪琴。
诉讼代表人刘其超,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刘弋,48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5月22日由郑州市**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林亚,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27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顺灼,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弋、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单位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其超、被告人刘弋及其辩护人曹林亚、被告人禹**及其辩护人袁顺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公司经营期间,其实际经营者总经理刘弋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货物购进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虽有货物购进,但是接受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税款造成巨额流失。其中:
2007年1月*2008年10月份期间,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从**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濮阳市凯宇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龙晖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润华化工有限公司、濮阳市君成燃料油有限公司六家企业取得524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数量、金额与购进货物的数量、金额不一致,涉及金额***22 893 993.74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 891 978.29元。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在认证当月全部抵扣税款。
2008年11月*2009年5月份期间,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刘弋在没有货物购进的情况下,以支付3-5%手续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到**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的275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13 669 280.03元,增值税进项税额***2 323 777.57元。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利用上述发票在认证当月全部抵扣税款。上述共计7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6 563 273.77元,税额***6 215 755.86元。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2009年4月,共缴纳增值税***447 646.6元。
被告人禹**自2007年6月份开始在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任会计直*案发,在此期间,禹**明知该公司取得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货物种类、数量、金额与购进货物的种类、数量、金额不一致,以及明知该公司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没有实际货物购进的情况下以支付少量手续费的方式取得的,仍然在刘弋的指使下利用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账以及进行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省一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弋、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税务稽查报告、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单复印件、税额抵扣表、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一德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虽有货物购销,但是接受他人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被告人刘弋、禹**作为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弋、禹**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弋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禹**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款、第二十六条**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一德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刘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2019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2012年6月11日止)。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 )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远
人民陪审员 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 郭学先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