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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常见的七大问题解答(下)


5、保管人可以使用代为保管的财物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保管好约定的物品,并且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保管物,否则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6、无偿保管人的小疏忽造成保管物损害,也需要赔偿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只要是保管人保管不善的(哪怕是轻微的失误),保管人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只要保管人不具有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轻微的失误,无偿保管人不需要赔偿他人的损失。

7、提前提取存储物,可以请求仓库经营人减少价款吗?

答:我国《合同法》第392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由此可见,仓储合同中,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及时凭仓单提取货物。如果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用;即使是提前提取的,也不减收仓储费。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陈山.com)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主要体现在仓储合同的保管物需要存放在仓库(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中,并且**签订书面合同才能成立仓储合同等等。正因为仓储合同的特殊性,因此法律将其单独列出来,进行单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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