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制方面
一、证据规则的缺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3 条规定,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即法官在判案时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业务知识、实践经验认定证据以达到法律上的标准,因为诉讼是通过主观认识客观的行为,受许多限制,用客观真实标准要求法官不符合认识的规律,但只注重法律真实,以证据规则裁判案件,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虚假诉讼的产生。现行的证据制度限定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证据规定》第 15 条规定,法院主要对涉及**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审判中涉及的除当事人以外利益,因当事人间的合谋串通,法官很难予以判定,难以启动调查程序,或者因取证范围的狭窄,加上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等不法行为,依旧无法获取案件真实。另外《证据规定》第 8 条规定(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了诉讼上的自认规则,即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则不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因此只要双方恶意串通,即可免除对方的举证,避免因与事实不符而举证困难,不利于法院对证据的调查、质证。虚假诉讼实践中,行为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往往会伪造相关证据,如离婚协议、欠条等,若只对此 19 类证据形式审查或直接认定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就有可能放纵虚假诉讼行为的发展。因此,应尽快完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对证据实质审查的具体规则写入民诉法,对虚假诉讼多发类型案件的审查更加注重形式和实质的结合。二、调解制度的局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此条要求法官在调解案件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分清是非,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与法官对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是相互矛盾的,难以同时实现。调解本身就包含对一些证据不足、界限不清的事实或责任予以互谅互让、含糊不究,以达到解决纠纷的同时促进和谐的目的。23在没有事实清楚、分清责任的状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实现,法院不能够依职权禁止。调解制度当然有其法律价值,其有助于及时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避免激化;有助于及时且彻底的解决纠纷;有助于促使当事人间自觉守法,维护社会安定。但相对也存在(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许多缺陷,片面强调调解结案,对案情的调查重视不足,可能会混淆是非,给原本无根据的要求冠以法律的外衣,给没有**根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以可趁之机,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过分偏重调解也会引发审判人员在行使职责上的懈怠;调解中当事人恶意串通,可能会损害到**、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法院一贯坚持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审判原则,用调解化解纠纷往往比判决快速、省时省力、风险小,再加上法官业务考评的压力,在这种利益的驱使下,调解就成为了审判中的重要角色。但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模糊适用,对案件事实与合法性审查欠缺关注、重视,对用此种方式结案缺少审查,盲目调解不但无法对案件的真实客观性(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无法深入调查,且是对当事人不合理主张的确权,调解的种种固有缺陷便为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提供了更多的便利性与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