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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的判断方式


对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意见:首先,在两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杨某炳的陈述,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业务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炳两者之间所发生。且被告王某兴提供的证据只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兴另行发生过业务或该些业务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均已结清,而不能证明被告王某兴与涉案业务无关;其次,即使涉案业务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炳两者之间所发生,被告王某兴只是当(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时业务介绍人,亦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如果该笔涉案欠款为被告杨某炳个人应负债务,原告仅凭被告杨某炳个人出具的欠条即可向其行使债权,而无需被告王某兴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王某兴关于该问题的解释过于牵强;(2)按照日常情理,如果被告王某兴为证明人或保证人身份,应在欠条中写明或在别处签名,而其在欠款人处与被告杨某炳同时签名,只能视为被告王某兴承认该笔欠款并自愿与被告杨某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王某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炳、王某兴共同支付原告应某伟***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被告壬崇兴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证错误。①证人周利娟虽是王某兴的妻子,但原审法院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对周利娟的证言不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②应某伟关于其与王某兴之间发生了欠条上记载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的主张已被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所推翻,但原审法院仍以王某兴确认欠条上签字是真实的为由,而对该欠条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欠条上涉及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是应某伟与杨某炳之间发生的,与王某兴无关。原审认定王某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明涉案业务为应某伟与杨某炳之间所发生,不能证明王某兴与涉案业务无关,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②对王某兴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原审质证时应某伟陈述是对欠条上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据此可以得出一个事实,即王某兴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意思不可能是债的加入。③应某伟与杨某炳之间的业务关系是经王某兴介绍才发生的,王某兴是按照应某伟的要求在杨某炳出具给应某伟的欠条上签字做个证明。原审认定王某兴在“欠款人”处与杨某炳同时签名,只能视为王某兴承认该笔欠款并自愿与杨某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锘误。由于王某兴与应某伟之间并不存在欠条所涉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王某兴在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也不属于债的加入,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应某伟对王某兴的诉讼请求。应某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炳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本案欠款裂其个人债务,与王某兴无关,王某兴只是该笔债务的见证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某伟虽主张本案讼争欠条所涉的买卖业务是其与杨某炳、王某兴之间发生的,并提供了由杨某炳、王某兴签字的欠条予以证实,但从(更多相关法律文章欢迎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13304590183.com、www.chenshan.lawer及www.陈山.com)应某伟在二审审理中确认其与杨某炳曾对账确认杨某炳欠其货款18万元,对账后,杨某炳支付了6万元,再结合欠条是由杨某炳出具后,再由王某兴签字,以及王某兴系应某伟与杨某炳之间买卖业务介绍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欠条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应某伟与杨某炳之间。本院对王某兴关于欠条上涉及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是应某伟与杨某炳之间发生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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