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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根据《公司法》配套行政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函


1994年4月7日  证监函字[199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证券主管部门:


*近,我会收到一些上市公司的来函,询问公司在《公司法》实施之前召开股东大会,


是否应当依照《公司法》修订公司章程。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上市公司(指其股票在境内、外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法》实


施前,继续执行《股份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


见>的补充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无需在本次股东年会上修订公司章程。


2、《公司法》第229条规定:“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


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


续保留,其中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具


体实施办法,由***另行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关部门将制定具体规定,对上


市公司进行规范并对修改公司章程事宣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公司法》实施后,上市公司应


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完成由现行规定向《公司法》的过渡。上市公司一般应


当在《公司法》生效后的**次股东年会上修改公司章程。




首席律师
大庆市律师协会刑法分会会员
律师执业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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