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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探析2


查取证权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弥补了审判权不当行使与违法行使时造成错案的被动,将案件置于法院以外的角度进行审视,帮助审判机关纠正因客观原因而造成的错误判决。还为当事人确实无法举证的事实提供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发挥民事诉讼监督职能

在“三权分立”的框架构建之下,西方**司法权受立法权、行政权的双重制约,业已形成一套较为严密的监督体制,因此其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主要围绕涉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展开的,并不涉及专门对法院监督。而我国与此有着本质区别,根据我国**政权组织形式,我国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对由其产生的机构享有监督权,但该项监督并非具体监督,具体监督职责依然由检察机关行使,当然,其中包括了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但法院的诉讼活动是一个系统复杂的活动,涉及多方主体、多层关系、多项程序,由于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庭审调查、法庭辩论等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的话,就无法对整个审判活动有清晰准确的了解,无法查清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证据基础上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不仅可以判定法院裁判是否存在法定抗诉事由外,还可以通过调查发现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发挥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

(三)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是办案实践的客观需要。

根据对我省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理由分类统计,单纯就法院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抗诉的案件仅占全部抗诉案件的20%左右,大多数案件还依赖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如对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的证据基础上;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伪造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这些问题关系到生效裁判合法性等事实问题的审查判断,对此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调查取证才能判定裁判是否存在法定抗诉理由。

二、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应谦抑行使

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而调查取证权作为检察机关监督权本质属性的外在延伸,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和保障。但应当考虑到的是,调查取证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公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是**公权力的滥用[5]。这也决定了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必须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一)遵循立法限制规定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必须是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针对这一规定,要严格区分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与刑事侦查权。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容易将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理念混淆,存在用刑事案件证据证明标准来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不认真审查原审法院案卷,习惯于通过外出调查取证,将调查**放在追究法官职务犯罪上来,这与检察机关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不承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机制相左,与民行检察部门工作职责相悖。

(二)严格界定调查范围

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但对检察调查取证权行使范围并未细化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行使范围的*直接依据是2001年**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办案规则》第1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即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相互矛盾[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而法院未调查核实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及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此后,“两高”《法律监督若干意见》明确了检察院调查取证权范围,即可能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以上规定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实践依据,主要侧重于民事诉讼存在重大瑕疵时的救济,同时也对该项调查取证权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

(三)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原则要求

“诉辩平衡、权力自由”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我国诉讼制度借鉴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导诉讼、法官消极裁判的模式,逐步转变公权力的大包大揽的职权模式,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时不能出现片面追求案件的客观[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真实性,而滥用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应严格遵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审、诉、辩三方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结构中,诉、辩双方的关系地位应是**相等。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检察机关并非各案中诉或辩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其应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居中行使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又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当法官穷尽了法律所允许的手段,仍无法获得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作出一个符合程序公正的裁判是无可厚非的[6],此时,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运用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也不能以自己发现的事实为据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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