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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探析4


(三)明确检察机关调查获取证据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时依法调取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应当具有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因此,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无权进行审查,只能据其作出认定[9]。笔者不认同此种观点,检察[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机关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来源于抗诉权,目的是为了找寻确定抗点,启动再审程序从而纠正法院错误裁判。检察机关严格依照规定程序调查所获取的证据如果足以推翻原判决,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直接作为抗诉的依据,但并不等同于该证据具有直接推翻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明力。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诉讼监督活动中具有启动再审的意义[10],而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认定当事人提交证据效力所必经的法定质证程序,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所取得的证据,并不具有先天优势,同样也需要经过法院庭审加以质证。由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抗诉再审庭审程序中只宣读抗诉书,并不参与庭审过程,其调查获取的证据如何质证,司法实践中做法不同:有的地方先由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前将调查收集的证据交由法院,庭审时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有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把调取的证据交由该证据有利于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于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则由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决定是否采用。笔者不认同上述做法:一方面,如果将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交由法院提出,则无法明确体现出该证据收集来源,存在让当事人误认为该证据是法院依审判权所调取,不利于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认识。另一方面,如果将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交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则存在以公权力干预私权的嫌疑,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加重一方当事人证据优势,破坏诉讼平衡的假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时出示并就调查取证情况加以说明。《证据规定》第51条明确规定法院依职权[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所调查收集证据应在庭审时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同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其依据监督权所调取证据也应与法院依据审判权调取证据相同的质证程序,即应由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中出示调取的证据,由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两高”《法律监督意见》吸收了**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成果,明确了检察机关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之一是对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但未规定该证据应由[更多法律文章欢迎继续关注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网站:www.chenshan.lawer及www.13304590183.com以及www.陈山.com,请关注官微(手机)13304590183]

双方当事人质证及相关程序,再加上《法律监督意见》法律位阶较低,实践中依然存在认识及执行的不一致,因此,仍需要从法律层面上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所取得的证据的效力进行合理规制,不仅有利于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能,而且有利于达到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贾一锋、王功杰:《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新思考》**检察官,2009年第12期

[2]郑云瑞,洪丽霞:《民事申诉案件调查问题探析——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为视角》,**检察论坛,第80页

[3][日]高侨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1日第1版

[4]张昊郝利凡:《民事检察调查权制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05(中)

[5]梁伟民,《检察机关民事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法制与社会,2012.11(上)

[6]赵洪梅、毕守国、汪闻敏:《人民检察院民事调查权研究》,法制与社会,2007.02

[7]张步洪:《民行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1999.(8)

[8]列宁在1922年发表的《关于司法人民委员部在新经济政策下的任务》中明确指:“必须扩大**对‘私法’关系的干预,扩大**废除‘私人’契约的权力……”

[9]张步洪:《民行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人民检察,1999.(8)

[10]蔡勇、杨卫玲:《浅议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设立与构建》,民行检察西部论坛,第290页

(作者单位:山西省检察院山西省太原市检察院)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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