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章总则
第二章**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注册**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注册**的无效宣告
第六章**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册**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管理,保护**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局主管****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争议事宜。
第三条经**局核准注册的**为注册**,包括商品**、服务**和集体**、证明**;**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证明**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专用权的,应当向**局申请**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局申请注册同一**,共同享有和行使该**专用权。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申请注册。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同意的除外;
(三)同**间**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证明**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注册。
第十二条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注册的驰名**,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注册的驰名**,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