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某饭店的爆炸案引发的索赔案例,
案情概要,
这个案件是**典型的一个工伤伤害事故的案件,就是大庆的一个**有名的,**大规模的这么一个饭店,这个饭店后面的燃气那发生爆炸事故,本来是**简单的一个工伤事故,但是黑龙江省有一个特殊的规定。就是工伤伤害事故呢,必须先处理第三人的侵权。那么这就导致了劳动局在处理工伤案件的时候呢,必须先要求劳动者先去再法院起诉第三方的伤害人,这个是黑龙江省的一个**特殊的规定。这种规定呢,往往给当事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需要到民事法院的区域,按照民事案件去起诉,那么起诉有一审二审,再加上强制执行的,往往超过了一年。
这个案件我代理的已经超过十年了,这是十年前的一个案例。时*今日了,黑龙江省的劳动工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经取消了这条规定,也就是说现在在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已经不需要取耗费一年多的时间去提起民事诉讼来起诉第三方,但是这是迟到的法律规定,这个案件离这个法律规定的足足有十年多了。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亲眼看见**的法律在缓慢的进步,缓慢的改变,尽管这种进步是**有限的,但是*少他还是在改变。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就是劳动者能不能获得双赔的问题,在以前的黑龙江省,劳动者是不能获得双赔的但是新的法律规定是并不禁止双赔的。这是2017年和2018年的新的规定,但是本案是十年之前的案件。
律师的法律观点,
一、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合法内容,裁决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所依据的《黑龙江省职工工伤条例》,本代理人不知道是不指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我没有查到《黑龙江省职工工伤条例》,现在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即黑政发[2003]89号发表意见。
**个问题,代理人没有否认《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意思,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也就是说,如果在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的前提下,我认为应该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或不清楚是否一致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法律、法规。
第二个问题,是工伤就应该无条件的享受工伤待遇。本案被告的妻子已经经大庆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以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4]A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认定书同时确认了“经调查核实,魏翠云,大庆市丽江餐饮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6月6日在****饭店后灶工作时,被液化气爆炸**”;“予以认定工伤”。证人也证实了这一点。工伤案件,单位就应当承担责任。先不说劳动法规,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即便是有第三者侵权的情况下,也是说赔偿权利人选择了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才支持。《劳动法》第73条规定, 劳动者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79条也有同样规定。重复的讲,工伤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参加保险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60条,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
再一点,关于原告主张的一个法律概念,是“侵权”?还是“事故”,代理人认为是典型的事故,而不是侵权。
〈〈工伤保险条例〉〉14条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工伤,被告家属是典型的这一种情况。那么涉及到第三者侵权的有两种情况:一款第六项的交通肇事;第三项在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我们注意一下,有两个词,“暴力”和“伤害”。本案是不是工作过程中受到了暴力事件伤害?煤气公司的人如果说就是要杀被告妻子的话,而拿着爆炸物杀、伤害的话,那就是伤害,就是暴力等意外,这就是侵权。 这就可以适用黑龙江省的规章。
再次,关于侵权,有四个法律构成,行为违法、损失存在、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我们说过错要件,顺达建筑安装公司王某往储存间的下水道灌煤气,按照我们的思维方式,他应该不应该遇见到气会到厨房?他就是不应该预见而不是应该遇见而没有预见到。我认为他没有过错。6.6爆燃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也明确确认了是***饭店没有按消防部门规定封闭液化气储存间的地漏,并作出了处罚。没有过错就无法认定侵权。代理人认为这不属于《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18条的“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
还有,如果按原告的逻辑,几乎所有工伤事故都有“第三人”,违法规程的*作电器开关,违规开启机械装置,那么发生事故后都能追究出一个第三人,我们是不是都要去起诉这个“第三人”?所有的工伤都按照侵权走的话,劳动法关于工伤的规定将变成没有现实意义的一纸空文。
二、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方式,被告要求一次性给付。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以往,法律文件的废止都有关于废止有关文件的决定或通知。而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后没有决定性文件来废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也就是说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新规定,没有新规定的,原规定继续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明确规定除停工留薪的相关待遇由单位承担,其余的工伤保险待遇都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抚恤金发放一般是按月发放的。本案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家属支付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60条,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没有参加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那么这个“费用”,他就不是工伤保险的性质,不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发放,代理人认为可以一次性给付。
且被告家在山东,丧妻后将独自与三个孩子两位老人一起,继续在黑龙江已不现实。往返路费就千余元,按照每月来领取的方法,不具有现实意义。将来如发生争议,每月来黑龙江申请执行,那费用更超过成本,不但实现判决目的无法达到,且长达10余年的风险,对当事人简直就是一中折磨。
案件结果,
这个案件历经了几年漫长的诉讼,还是胜诉方式结案,只不过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呢,工伤的赔偿的数额是**低的。十多年过去了,接近20年了,我不知道当事人现在是个什么状态,如果今天再次代理这个案件,恐怕我没有那个精力去给他跑几年,但是新的法律规定呢,也为当事人节省了很多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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