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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的加工承揽案件的代理


陈山律师原创案例之一起特殊的加工承揽案件



案情概要,

*关键的发生也**的有意思这个定做方呢,是大庆市本地一个**知名的企业,是一个**大的饭店。这个饭店是酒店饭店,洗浴,住宿一体,综合经营的这么一个饭店,做的比较大。案情并不复杂,他需要找一家人家给他做这个牌匾,就是牌匾更换,但是倒霉的就是在加工的过程当中呢,这个有人员受伤,而且这个受伤的这个索赔的数额还**的高。那么法律问题来了,加工人员,也就是加工承揽人员的,在施工的过程当中,致他人损伤,这个责任谁来承担?到底是饭店的按照定作人承担,还是饭店按照这个雇主来承担那么家工人呢?到底是受雇佣的雇员还是承揽人?这个案件看起来**普通,但是这个案件的法律属性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

律师的法律观点,

金沙饮食公司与A牌匾店之间有长期、固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一次的承揽安装过程中,安装部件脱落致使运送啤酒的华阳商行的雇工(即原告)受伤。

经过双方的举证,可以看出红金沙与A牌匾之间存在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金沙平副经理证实该酒店的不锈钢件安装工程均由A牌匾店来承包的,具体的合同签定工作是其负责的。具体安装施工工作中,金沙是无权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控制的,只是按工程进度付款的;而已经离开金沙酒店到别的酒店工作的倪维柏也证实了这一情况;证人徐振东不但证实这一情况,还证实了当天A是有人在施工现场负责看护的,还证明了依惯例平时送酒应当走后门,侧门是不开的。这与因其职业关系未出庭的证人笔录证言(**次起诉时法庭已经确认)是一致的。

意见如下:

首先、我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与A牌匾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刚才通过双方举证,证人出庭均可证实这一点。这也是原告没有搞清楚的地方。

原告称,被告金沙公司雇佣自己的员工在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被告应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和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而根据其陈述,原告就是华阳商行的雇工,其自己陈述中得出的结论恰恰就是应由华阳商行来对原告承担责任。

雇佣和承揽合同是不同的,1、根本区别在于雇佣合同是雇工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虽然也是为定作人提供服务,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虽然表面上也涉及劳务,但它的目的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仅仅是获得成果的手段而已。本案中被告与A牌匾店之间,很**是有工作成果的,那就是A利用自己的技能来安装通风设施。

2、还有一个区别就是合同履行的独立性,承揽人是独立完成工作,一般是利用特殊技能、生产工具,并不受定作人监督控制。所以说,二者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通风设备的安装,绝非一般普通人就能够完成,他需要有特殊技能的人。如果说,在大街上或者劳务市场上就可以找到人来完成,那被告也**不会去找A牌匾店的,自己公司里年轻力壮的小伙子有的是,劳力被告自己公司就有。那么,为什么要找A牌匾店呢?就是因为这项工程需要专门人员利用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的监督控制。因而被告与A牌匾店的关系,当然就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3、再一个不同,是报酬条件。雇佣合同中并不以某项具体的成果为前提为获得报酬,而承揽合同无工作成果则不能获得报酬。本案如果A牌匾店不能完成该工程,显然是拿不到钱。如果被告金沙公司无论通风设施安装是否完毕都要对安装人员支付固定工资的话,原告的主张就是有道理的。

4、**一个不同是合同当事人地位不同,承揽合同反映平等主体之间的,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工作时是自主、独立的完成。而雇佣合同当事人雇工在雇佣的活动中受雇主的监督、指挥、控制,地位无需赘述。本案中被告仅对A牌匾店提出了定做要求,对安装的房间、排风量、位置等做了指示,而对A牌匾店安排谁安装、安装人员工资多少、具体工作中如何*作等等均无权过问,换句话说,安装人员在现场休息,甚*是睡觉的话,被告金沙饮食公司都无权监督,他只能直接向A牌匾店的负责人来反映。若被告是雇主的话,他可以直接管理安装人员,甚*解雇他们,显然,本案中,被告是没有这个权利的。

另外,不仅仅是承揽合同如此,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省法院民一庭庭长步延胜对独立合同工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的处理问题有关法律适用的发言中,甚*对独立合同工的伤害都提出了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伤害责任的意见。独立合同工是指受雇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约定独立完成特定工作,并取得报酬的的人。步延胜指出,目前审判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是将独立合同工与雇佣关系下的雇工混同,因而将独立合同工自行伤害确定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造成他人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转承责任。应当明确,独立合同工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除从事的为高危作业和雇主有过错的之外,原则上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面这几点,我认为被告与致害人A牌匾店之间是**明确的承揽合同关系。对与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点,原告代理人刚才说,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那么原告和华阳商行是什么关系?原告为谁运送啤酒?谁给他支付报酬?刚才的庭审中都**明确了。原告自己是不是华阳的雇员?按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原告的伤害由谁负责不言自明。

第三,侵害人A牌匾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是有过错的,有一些*作知识是常识性的,比如电路维修,得有专人看守电闸是一样的,其工作失误是****的。

原告自己,在本案中就没有过错吗?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受到劝阻以就后不知道、没发现危险吗?平时正常的工作线路不知道吗?走新的路线,看见施工,有危险仍然坚持走,自身有自信不会发生危险的过错,对自己的损失,他自己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另外呢,关于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法律上的区别。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关键之处就是装修的工人装修行为是承揽希望还是受酒店雇佣的雇佣行为。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劳务的性质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主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有**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系一种“独立劳动"。

(2)目的不同。雇用关系中,雇用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可见,雇用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3)债务不履行的判断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用不涉及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工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为违约。

(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用关系中,未经同意,雇工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履行。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5)报酬的给付亦有区别。雇用关系中雇工的工资一般系计时工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系计件报酬。如在农村中存在的“点工”与“包工”之分。不过这一分类标准并不准确,需结合以上标准及具体案件事实来综合判断。

(6)风险法律责任不同。雇用关系中的风险责任由雇主承担,承揽关系中的风险责任由承揽人自担。本案装修工人的行为显然是承揽行为,他们利用自己的技术,**特长工作,酒店无权对其工作实施具体的管理。这不等同于雇佣,而雇佣就是纯粹的出卖劳动力,雇主有权利在工作中进行指挥,控制。

法律结果,这种法院采信的代理人的观点,支持了本方的代理意见,对当事人的权益呢,也进行的很好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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